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76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裕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766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1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昌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二A-二一九號車牌各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0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2A-219號車牌2面及行照1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惟被告迄今積欠費用共計新臺幣55,0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規罰鍰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為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應非子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