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76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7769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群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前遭被告甲○○毆打,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721號民事判決判命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0
元,嗣原告持上開判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545 號強制
執行事件,扣押甲○○對群世有限公司(下稱群世公司)之薪
資債權,詎群世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甲○○已非群世公司員
工,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被告甲○○則以:伊僅於94年5 月31日以前任職於群世公司,
目前並非群世公司員工,亦無其他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群世公司則以:甲○○於94年5 月31日以前任職於群世公
司,目前並非群世公司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遭甲○○毆打,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判命甲○○應給付原告58,3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㈡原告持前開判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5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甲○○對群世公司之薪資債權,該扣押命令於95年 6月7 日送達群世公司,群世公司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扣押命令在卷足憑,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間於前開扣押命令到達群世公司後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扣押命令到達群世公司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依原告提出已附卷之甲○○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載甲○○於93、94年間領取群世公司給付之薪資,但並無法證明甲○○於前開扣押命令送達群世公司即95年6月7日後,仍自群世公司領取薪資。又依原告提出之群世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甲○○於94年5 月31日,自群世公司離職而申請退出勞工保險,此亦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堪認甲○○自94年6月1日起,已非群世公司之受僱人。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間於94年6月1日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得請求確認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