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品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久曜彈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明益律師
- 被告
-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原告品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久曜彈簧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8月起,受遠見科技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處理遠見科技總部大樓(含A、B兩棟大樓,下稱遠見大樓)之保全事務,渠等並簽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則為B棟大樓之承租人(臺北縣三重市○○路90號6樓、13樓),被告對原告有提供保全服務之義務。惟93年8月28日,A棟大樓機房故障,請求駐守於B棟大樓之保全員前往支援,B棟大樓頓時失去安全維護,小偷趁隙而入,B棟大樓之6戶住戶因而於當日凌晨失竊(含原告承租之2戶),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義務,對於系爭契約所利益第三人(即原告)因失竊之財物(如附表所示)負有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品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讚公司)及久曜彈簧有限公司(下稱久曜公司)新臺幣(下同)99,900 元,及147,80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僅對大樓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負有管理之責;又大樓與機電公司簽有維護契約,倘A棟大樓於93年8月28日故障,無須B棟保全員支援。況大樓之保全員非僅配置1名,不致有B棟大樓無人保全之情形。再者,系爭契約於93年7月1日始簽訂,被告於7月6日與27日即提出大樓監控系統及自設門禁之缺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遠見科技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委任契約(附於95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之委任契約),由被告於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期間負責遠見大樓(臺北縣三重市○○路82至100號B3至16樓,分為A、B兩棟)公共區域之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與監督(各派駐乙名保全人員負責,分日夜輪值,計4個工作人次),原告品讚公司及久曜公司則分別為該大樓B棟90號6樓及13樓之承租人,93年8月27日下午該大樓進行中元普渡,翌日有住戶反應於凌晨遭竊(附於95 年10月23日工作日誌),原告品讚公司於93年9月1日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原證2)。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利益第三人契約?㈡被告應否就原告主張之竊案負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一公寓大廈保全公司,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保全為業,所提供服務內容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負責遠見大樓公共區域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與監督,亦即於遠見大樓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執行門禁管制。依此等服務內容,無非由被告維護大樓全體住戶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盜管理維護,可認係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住戶為給付,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於法尚無不合,應認可取。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即被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無故洩漏因業務上知悉之秘密者,致甲方權益受侵害,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惟查:
⒈遠見大樓分為A、B兩棟,各有獨立出入口,住戶多為公司行號,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因營業之需而加班、洽公或進出貨物等,應屬常態,倘因保全人員巡邏各樓層之際,即鎖上大門,不無妨礙住戶、洽公或進出貨物人員出入之虞,故縱使93年8月27日、28日於晚上值勤之保全人員丁○○(原名楊寄新)證稱巡邏時未鎖上大門(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是否未盡善良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非明確。
⒉93年8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B棟82號14樓第分時公司負責人要求調閱27日20時30分之監視錄影帶,28日凌晨4時10分許完成錄影帶查閱後,即轉知B棟保全人員注意可疑人員進出,固有常駐機電人員工作日誌可參(附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原告以此指稱B棟保全人員丁○○業已接獲加強門禁管制之通知,理應提高注意義務,但證人丁○○證稱:「二十八日凌晨的三點十五分到四點十分,沒有人叫我去看監視器錄影帶,播放設備也沒有放在櫃台,是放在總幹事的房間,二十八日的白天,我接獲通知,誰打來的不記得了,告訴我二十七日晚上、二十八日凌晨有竊案」等語(見上開筆錄第3頁),93年8月28日之工作日誌特別報告(附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復記載:「本日(按:指28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90號11樓 (B棟)永長群公司表示遭竊,立即勘查現場::本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82號11樓 (B棟)東享公司反映大門鎖遭破壞::」,可知被告公司派駐於遠見大樓之相關人員於28日白天接獲B棟住戶通報後始悉遭竊情事,證人丁○○所稱當日白天始接獲通知等語,尚非不可信,稽此即難依93年8月28日工作日誌要求丁○○於上開值勤期間提高注意義務。
⒊遠見科技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6日下午4時召開第三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並制訂「服務台崗哨守則」及「門禁管制狀況處置」,雖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憑(原證7),惟卷附門禁管制辦法並無關於門廳管理之規定(附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原告復未說明被告之保全人員就此之行為規範,自難界定保全人員有何規定之違反。
⒋原告品讚公司已為遭竊之報案,雖如前述,然實際發生竊案之時間、方式及受損內容,均屬未明,原告所提B棟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帶拍攝之人即入侵B棟大樓之可疑人士?是否行竊之行為人,亦乏證據相左,如何逕謂丁○○值勤行為不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丁○○於93年8月27日晚上7時至28日上午7時之值勤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舉證尚有未足,洵難認原告所云之遭竊與丁○○之行為相關,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品讚公司及久曜公司99,900元,及147,80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如後計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品讚企業有限公司遺失物品:
⒈華碩筆記型電腦(M2400T7-M24C4PDV-P46PMY)乙部,價值
48,000元。
⒉KODAL LS633變焦數位相機乙部,價值12,000元。
⒊馬幣1,100元(折合新臺幣11,000元)。
⒋泰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5,000元)。
⒌RAM(512)12條,價值14,400元。
⒍CPU(PA 1.7G/P3 1.1G)6個,價值12,000元。
㈡久曜彈簧有限公司遺失物品:
⒈ACER電腦乙台,價值51,000元。
⒉EPSON投影機乙台,價值43,000元。
⒊CPU4台,價值8,800元。
⒋記憶體4台,價值10,000元。
⒌現金35,000元。
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品讚企業有限公司 1,06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久曜彈簧有限公司 1,590元 247,700元,應徵裁判費2
,650元,按原告請求之金
額核算應負擔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