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6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869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嘉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大素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869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零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12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先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30日、94年10月31日、94年9月30日、94年10月31日、94年9月30日所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23,500元、501,200元、668,750元、485,360元、358,510元、508,560元,提示日為94 年10月31日、94年11月30日、94年10月31日、94年9月30日、94年10月31日、94年9月30日之支票6紙;詎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