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恩德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丁○○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恩德威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36萬元,約定於96年1月14日止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597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5年2月14日,尚積欠415,576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