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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告
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亞東電子安定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亞東電子安定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所簽發,被告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齡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支票號碼為P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亞東公司開立於華齡公司,再經由華齡公司背書轉讓於訴外人許裕忠,許裕忠再背書轉讓予原告,則原告業已取得票據權利自明;次原告對於華齡公司與亞東公司間之買賣情事,並不知悉,原告取得系爭票據非屬惡意。再華齡公司背書交付許裕忠系爭支票,係為提前清償前期債務,則許裕忠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華齡公司處受讓取得票據,原告當得享有與許裕忠相同之權利,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元系華齡公司欲交付於訴外人天智電子塑膠制品廠(下稱天智電子廠)之貨款,卻遭許裕忠偽稱其仍為天智電子廠之負責人,致使華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而許裕忠再將系爭支票無償轉讓其妻即原告,則許裕忠與原告顯有損害華齡公司之共同意思,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既依侵權行為取得系爭票據,華齡公司當得類推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且原告取得票據並無支付任何對價,被告華齡公司與被告亞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亦經解除,原告不得享有更優於華齡公司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亞東公司所簽發,被告華齡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為9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0,000元,支票號碼為P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責清償票款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

㈡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亞東公司簽發予被告華齡公司,經華齡公司背書後交付許裕忠,再由許裕忠無償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許裕忠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華齡公司背交付許裕忠系爭支票係為提前清償前期債務,此即為許裕忠取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查該協議書(卷第47頁)載明「立協議書人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茲積欠許裕忠先生(天智電子塑製品工廠)貨款計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以五年內攤還完畢.... 」,被告亦辯稱被告華齡公司交付系爭予許裕忠係因被告華齡公司向大陸天智電子廠採買商品乙批,於91年8 月13日止尚積欠貨款,詎許裕忠明知其自89年9月29日起已非天智電子廠之負責人,且未經授權,竟與被告華齡公司協商收取餘款3,800,000元,且允諾分期付款,使被告華齡公司陷於錯誤於91年8月13日與之簽立協議,並交付支票等語,顯見許裕忠係代理天智電子廠與被告華齡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再許裕忠以被告華齡公司為被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34號判決許裕忠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華齡公司確有得抗辯許裕忠之事由。

㈤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許裕忠之權利,許裕忠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有瑕疵,原告即應繼受其瑕疵,是被告華齡公司既有對抗辯許裕忠之原因關係,則被告即得以之抗辯原告,拒絕給付票款,是被告對原告無庸負票據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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