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和田廣告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甲○○
6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進行中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5年11月3日),並更名為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法定代理人盧正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億旭有限公司(下稱億旭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依之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億旭公司之負責人張秀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借票,惟當時支票本用罄,遂委由張秀琳至銀行領取空白支票,豈料張秀琳未交付領取之空白支票本,且擅自簽發支票,故系爭支票之印文固然真正,既非甲○○簽發,被告又未向原告借款,自無庸負擔系爭支票票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正。
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為常態,被人道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台上字第717號及91年台上字第419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稱張秀琳未經甲○○(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向付款銀行請領空白支票本,並自行簽發支票云云(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然被告曾表示:「是億旭有限公司的張老闆向我借票,我沒有支票,我授權他去領空白支票」(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張秀琳是否未經授權即請領空白支票本?非無疑義。
㈡被告又稱系爭支票係張秀琳盜蓋被告公司發票人印章而簽發云云,惟被告已自陳張秀琳曾向原告借用支票(見前開二次筆錄),則於甲○○將支票發票人印章交予張秀琳之時,即有預見張秀琳將於支票上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可能,對於張秀琳使用發票人印章簽發支票,尚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且向付款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空白支票,顯以支票作為交易工具,理當審慎保管發票人印章,竟於交付印章予張秀琳後不聞不問,是否未授與張秀琳告請領空白支票簿發系爭支票之代理權,仍待被告加以舉證。然被告除陳稱張秀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目前處於偵查階段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秀琳擅自請領空白支票本及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而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對本院復無拘束力,伊之舉證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60,5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被告 │億旭有限│CA08│⒊⒖│⒊⒖│371,550元 │臺灣土│ │ │ │公司 │4961│ │ │ │地銀行│ │ │ │ │3 │ │ │ │仁愛分│ │ │ │ │ │ │ │ │行 │ ├──┼────┼────┼──┼───┼───┼─────┼───┤ │2 │同上 │同上 │CA08│⒊│⒊│189,000元 │同上 │ │ │ │ │4961│ │ │ │ │ │ │ │ │8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