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7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9717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內湖區,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市內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H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支票一紙,於95年5月5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