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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7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美雲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9725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
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繼雄
法定代理人
謝香蘭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72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易莉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繼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繼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繼雄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7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被告公司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借據約款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11日邀同另被告謝繼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4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11%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19,991元,及自93年11月14日起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及財政部函、公司抄錄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王依如

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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