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台北分公司維修工程師,詎於民國89年9月27日,收受原告公司客戶訴外人德統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德統公司)退回之電腦4台(下稱系爭電腦)後,竟未交由業務專員訴外人呂建宏處理,而將系爭電腦侵占入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已認呂建宏無涉有侵占罪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97,4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已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腦於89年9月28日9時許送到原告台北分公司,因伊是第1個到公司上班的人,且收件人呂建宏未到達公司,所以伊代簽收系爭電腦,呂建宏於當日9時30分許到公司後,伊就馬上通知他領取,呂建宏隨即取走系爭電腦,伊並無侵占系爭電腦,原告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698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呂建宏任職原告公司台北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銷售筆記型電腦,德統電腦公司退貨系爭電腦後,呂建宏將系爭電腦寄至原告臺中總公司,呂建宏嗣又以將系爭電腦再賣給燦坤公司為由,通知原告臺中總公司員工許有昌將系爭電腦寄回台北分公司給呂建宏,許有昌乃於89年9月27日下午5時52分,將系爭電腦交由日通快遞公司寄予台北分公司之業務專員呂建宏,系爭電腦於89年9月28日早上9時許寄抵台北分公司時,因收件人呂建宏不在場,由擔任客服部維修工程師之被告代為簽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證人許有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否有收受德統電腦退還4台電腦?)德統電腦退了4台電腦給呂建宏,呂建宏有寄回臺中,是由我簽收的,後來經電話聯絡呂建宏將4台電腦要賣給燦坤,呂建宏以電話叫我寄還台北給呂建宏...。」等語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393號卷第80至8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呂建宏簽收系爭電腦後,未交由業務專員呂建宏處理,將系爭電腦侵占入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於89年9月28日將代收之系爭電腦交給收件人呂建宏等語。
㈠原告對呂建宏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3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判決認定:「呂建宏....,明知閎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閎富公司)於89年4月25日訂購筆記型電腦10台,... 嗣閎富公司因故不願意購買而欲解除電腦買賣契約,並告知呂建宏,呂建宏遂回應閎富公司其會加以處理,此時曾與呂建宏有合作關係之陳正傑,欲購賣與系爭電腦相同規格之筆記型電腦10台,因陳正傑本人在中昂公司並無額度,若非以現金交易,無法直接購買電腦,而閎富公司在中昂公司則有五十萬元之額度,可先行購買電腦,再支付貨款,呂建宏竟未徵得閎富公司之同意,未取消閎富公司之上開訂單,仍以閎富公司名義訂購系爭電腦,中昂公司相關人員乃依形式上合於規定之訂購單,認買賣契約生效而予出貨,詎呂建宏於系爭電腦出貨後未交貨與閎富公司,竟將系爭電腦攜帶至陳正傑指定之處所交付陳正傑而違背其任務,嗣後上開筆記型電腦因保管不當而遺失,陳正傑拒絕付款,閎富公司亦拒絕付款,致中昂公司受有572,250元之損失。」,而判決呂建宏背信罪確定,雖原告另告訴呂建宏侵占系爭電腦部分,經上開刑事判決以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但呂建宏侵占系爭電腦部分,固因證據不足而判決侵占部分無罪,但並不能遽此推論系爭電腦即為被告所侵占,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占有系爭電腦、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呂建宏既以將系爭電腦再賣給燦坤公司為由,通知臺中總公司員工許有昌將系爭電腦寄給台北分公司之呂建宏,已如前述,堪認呂建宏應知悉系爭電腦將於89年9月28日寄達,則倘呂建宏於89年9月28日或其後數日未收到系爭電腦,依常情呂建宏應會向許有昌、快遞公司或台北分公司人員查詢。但查,呂建宏除曾推說:德統公司將系爭電腦退貨時伊已離職,與伊無關云云,或稱:「是我親自到德統驗貨、封箱,交回台北分公司,我再次確認後再交由貨運送至臺中總公司,我事後有向臺中許有昌確認有否收到,而且德統老闆也去確認過,都有收到,之後我就離職了。」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第52頁)外,呂建宏未曾主張其曾於何時、向何人就其於89年9月28日未收到系爭電腦之事作何查詢之動作1節,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23393號侵占等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於89年9月28日代收後,於當日或至遲於其後數日內轉交呂建宏。而呂建宏上開所述,除與證人許有昌之證詞不符,呂建宏嗣已表示對證人許有昌所述沒有意見(見偵查卷第81頁),且查呂建宏係於89年11月24日方離職,是呂建宏稱其於德統公司將系爭電腦退貨時已離職云云,顯屬不實。
⒉況查,呂建宏於89年11月8日以德統公司銷退系爭電腦4台為由,以簽呈表示:「.... 職擬辦將此4台NB以每台50000價格轉出燦坤(燦坤同意),故請示上級主管可否,若可請同意近期內退德統188000元以利貨物轉出燦坤。」,有原告提出之呂建宏簽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則呂建宏在指示許有昌於89年9月27日將系爭電腦寄給在台北分公司之呂建宏後,倘呂建宏於同年9月28日或其後數日未收到系爭電腦,應無再於同年11月8日就系爭電腦之後續退款及出賣為上開簽呈之理。
⒊綜上所述,應認呂建宏已於89年9月28日或至遲其後數日內受領系爭電腦。被告辯稱其已於89年9月28日將其代簽收之系爭電腦交由收件人呂建宏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27日收受系爭電腦後,竟未交由業務專員呂建宏處理,而將系爭電腦侵占入己云云,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