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38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1387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傳申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台北市文山區○○○路○段176巷1
- 原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42號1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賠償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傳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申公司)於民國94
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出租契約書,向原告承租PANASONIC 牌
編號DP-2300 數位式影印機一台,依租約第2、3、12、13條約
定,租賃期間48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逾
期給付租金時按年息14.6%計算賠償金,且以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詎傳申公司自95年5 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尚積欠
原告租金117,000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付
款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