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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38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1387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傳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文山區○○○路○段176巷1
原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42號1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傳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申公司)於民國94

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出租契約書,向原告承租PANASONIC 牌

編號DP-2300 數位式影印機一台,依租約第2、3、12、13條約

定,租賃期間48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逾

期給付租金時按年息14.6%計算賠償金,且以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詎傳申公司自95年5 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尚積欠

原告租金117,000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付

款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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