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1571號
- 原告
- 中綿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流行顏色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原告訂購布疋一批,貨款總價新台幣(下同)337,046元,原告已於同年8月間交付貨物,同年9月向被告請求貨款,惟被告今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7,046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布疋之日光牢度4級以上,詎原告交付被告之布料,其中藍色及粉紅色之日光牢度分別為3及1.5級,不符約定品質,致被告以該布料製成之成衣褪色、黃化,衣服大量庫存,不能販賣,受有368,263元之損害;而已由專櫃賣出之成衣,因褪色造成消費者退貨,影響被告在市場上辛苦建立之良好口碑,商譽因此受損,受有500萬元之損害,被告得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9日向其訂購布疋一批,總價337,046元,原告已於同年8月交貨,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約之之日光牢度為何?原告給付之物有無瑕疵?被告是否受有損害?經查:
(一)被告於94年5月9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布疋,並於備註欄5載明:日光勞(應係牢之誤)度4級以上,而被告在同年5月13日確認回傳時,將日光牢度變更為2-3 級以上,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訂購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對於原告變更日光牢度之級數,並未提出異議,應認對於日光牢度為2-3級以上,有默示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日光牢度為2-3級以上,即非無據。
(二)原告交付布疋,經本院囑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鑑定結果粉紅色布疋日光牢度在1-2級、黃色4級以上、藍色3級、綠色3-4級、白色4級以上,此有卷附鑑定報告足參。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粉紅色布料,日光牢度不符約定品質,即屬有據,而藍色布疋雖亦有褪色之情形,惟與約定品質尚無不符。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360條所明定。查被告粉紅色布料製成之成衣,經兩造會同盤點,其庫存量為83件,被告辯稱因布料日光牢度不足,推出市場銷售,有可能造成被告商譽上之重大損害,非無可取。被告主張庫存衣服每件售價在500元至1000元間,為原告所不爭執,以每件平均售價750元計,被告庫存衣服之損害應為62,250元。被告另辯稱因布料日光牢度級數不足,受有超過500萬元商譽損害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其已售出之衣服,因日光牢度不足造成衣服褪色,客戶退貨及公司受有損害之證明,所辯商譽損害,要無可取。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046元,即屬有據。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62,25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經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274,796元;又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後月結90天票期,此有訂貨單可稽,原告最後一批貨於94年8月17 日交付予被告,亦有出貨單足憑,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5日付款,自94年11月1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796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