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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6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1650號

原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源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5,430,000 元,到期日為93年10月20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票面上載明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之本票,

詎該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318,000 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

語。

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請求數額

亦無誤,惟被告目前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亦為

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被告給付票款4,318,

000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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