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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8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1801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財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信義區○○○路458 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8 月29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17,500 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S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提

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8 月29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7,5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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