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80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1801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信義區○○○路458 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8 月29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17,500 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S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提
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8 月29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7,5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