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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18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財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世恒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18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7月28日、以寶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BB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394,53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5年7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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