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9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2925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譯富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譯富貿易有限公司、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如前開當事人欄所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該付款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路58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此亦有該支票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