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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9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2925號

原告
丙○○
被告
譯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譯富貿易有限公司、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如前開當事人欄所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該付款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路58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此亦有該支票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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