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0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3065號
- 原告
- 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寬鴻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高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慶珠,嗣經本件審理中陸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國榮、胡智忠,爾後再又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其所附之存證信函、委員會議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267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因應被告產權變動而減縮請求管理費,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4,473元,復又於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於扣除已繳納之部分管理費後,其餘仍有爭執之欠繳費用部分共301,834元,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3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為「世紀羅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則為上開座落於臺北市○○區○○路「世紀羅浮」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世紀羅浮」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而被告既為大樓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迄今計積欠93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建號第1993號建物之管理費3,771元、建號第2001號建物之管理費47,182元、建號第2006至2010號、2017號之管理費172,197元、建號第2077、2078號建物之管理費78,684元,合計共301,834元之管理費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1,83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被告僅係受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公司)之委託,代其信託管理基泰建設公司所有座落於上開「世紀羅浮」大樓內之建物,而設籍於上開「世紀羅浮」大樓內,依原告94年10月21日第二屆第七次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之總幹事工作報告之附件即應收未收款明細表所示,被告既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非承租戶或使用權人,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二、且查原告所稱被告未繳納之建號之管理費部分,於建號第2004號之建物部分,原告業已於92年12月5日出租予訴外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建號第2006至2010號、第2017號之建物部分,原告業已於92年8月、9月間出租予訴外人張耀飛文理補習班,於建號第2077、2078號之建物部分,原告業已於93年11月間出租予訴外人臺灣心會等人,以上建物之管理費於租約均約定應由承租人繳交,並由承租人向該大廈原委外管理之管理單位繳納完畢,是與被告無涉,且各該承租人亦已繳納完畢。另查建號1993號與第2001號之建物部分,於93年10份至12月間係為空戶,依該住戶規約之約定,該管理費除應以半價計算外,該部分管理費亦由基泰建設公司向該大廈原委外管理之管理單位繳納完畢,被告自無積欠任何管理費未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建號第2006至2010號、2017號之管理費172,197元以及建號第2077、2078號建物之管理費78,684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被告則辯稱出租予第三人飛哥公司及太平洋基金會,且承租人已經繳納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承租人已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已提出華南銀行93年12月及94年1月之往來明細為憑(被證12),原告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4日分別曉諭其核對被告提出帳戶金額是否入帳及是否針對建號第2006至2010號、2017號或者建號第2077、2078號建物之管理費繳款,原告迄本件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應認為被告抗辯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建號第1993號建物之管理費3,771元、建號第2001號建物之管理費47,182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空戶繳納半數管理費應予補足,被告則以此部分均按管理委員會通知單繳納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其均按管理委員會通知單繳納管理費等情,已據其提出世紀羅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管理費94年度繳納紀錄表為證(被證11),原告雖主張世紀羅浮大樓管委會前93年間所委任代收管理費之矓徠公司,已於94年4月間解除委任云云(見本院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93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管理費,於當時矓徠公司尚在受委任代收管理費期間,其代原告所為認定是否空戶收取管理費金額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據此繳納管理費即屬無誤,原告請求被告應補足管理費餘額,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01,83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