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群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游佳蓉 林裕翔 被 告 群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進行中因合併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新任法定代理人丙○○復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 市○○○路○段75之1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嬴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嬴兆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依答辯狀,略以:訴外人賴聰賢、葉文君共同經營鋁門窗、金屬、玻璃帷幕為主要業務之嬴兆公司,被告則以施作天花板、輕隔間裝潢工程為主,彼此之業務得以互相配合,遂有業務往來。迨民國94年1月間,嬴兆公司遷址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05號7樓 ,辦公場地頗大,賴聰賢即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將被告辦公室遷入,並由葉文君擔任嬴兆公司會計,同時處理業務單純之被告公司會計事務,乙○○不疑有他,遂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由賴聰賢及葉文君保管,並委託渠等代為處理被告公司增資及遷址變更登記等事項。豈料渠等利用乙○○經常出差至大陸之機會,擅自簽發被告公司支票,並持以向地下錢莊及銀行借款,直至95年3月間地下錢莊索債,乙○○始 悉渠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並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由此可證被告未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無由起訴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故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以本件被告應就抗辯事項加以舉證。然查:被告將系爭支票之印章交由賴聰賢及葉文君保管,甚委由葉文君處理會計帳務,已經答辯狀載明,則縱使系爭支票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發,亦難謂無授權葉文君或賴聰賢簽發之可能。又倘認被告未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授權,原告是否知情,未見被告說明與舉證,依諸上開說明,洵乏免除被告發票人責任之法律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 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 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65,358元 ,及自提示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熊掌山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被告 │嬴兆企業│HS21│⒊│⒊│965,358元 │台北銀│ │ │ │有限公司│9788│ │ │ │行西松│ │ │ │ │4 │ │ │ │分行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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