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衣甸園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衣甸園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4 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衣甸園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0,606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