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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0953-236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己○○、乙○○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仟貿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仟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林凃秀卿 甲○○ 樓 戊○○ 丁○○ 被   告 乙○○ 林凃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於訴訟進行中,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准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仟貿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0953-23631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應以上開登記事項卡所載全體股東即乙○○、甲○○、林涂秀卿、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仟貿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逾期未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對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依約其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改名為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為憑。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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