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景順欣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李金峰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景順欣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1日邀同被告李金峰、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景順欣有限公司自95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2,919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李金峰、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