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勝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晨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原告公司前於民國94年2月22日承攬被告公司之「新竹國泰醫院增設井水過濾系統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同意依據修訂後之報價單內容項目施做(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完工後原告應提出水質檢驗報告書,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88,000元。
(二)後原告於94年3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開具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以辦理請領貨款手續,但被告一再拖延,表示應俟水質檢驗報告合格後才一次全數付清貨款,原告遂依約委請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7日至現場會同被告及各業主代表就系爭工程進行採水化驗作業,於94年8月3日正式交付檢驗報告書,檢驗項目全部符合驗收標準。然原告雖已就系爭工程竣工完畢並達水質驗收標準,但被告仍以尚未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為由,並未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
(三)此外,被告後於94年11月、12月再向原告公司追加訂購活性碳過濾器一組及濾心7支,原告已經交貨,價金分別為21,000元及2,940元。
(四)此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公司催討貨款,均未獲給付,原告遂於95年3月30日及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綜上,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6,34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兩造雖以就系爭工程之水質驗收合格,但系爭工程之業主即霖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園公司)另指定訴外人展碩公司檢驗結果,系爭工程水質並未合格,導致被告遭霖園公司扣款,甚且,被告公司因系爭工程水質未能驗收合格,且原告公司洩漏工程底價,導致被告公司日後因此無法再行承攬霖園公司之其餘工程,被告公司損失甚重,被告公司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承攬霖園公司之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增設給水系統工程」,雙方就其中「井水過濾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已約定水質處理驗收標準。
(二)被告於承攬上開工程以後,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同時,霖園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水質處理驗收標準,亦經兩造約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水質亦需達同一標準。
(三)原告已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工程之水質,兩造已會同於上開期日檢驗合格。此外,原告業已交付以上過濾器等物品,連同系爭工程款在內,共計326,340元,但被告迄未給付。以上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訂貨單、水質處理驗收標準及水質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統一發票3張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就系爭工程款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又查,霖園公司因系爭工程於95年8月8日經報驗後,無法達於水質處理驗收標準,被告同意霖園公司扣款98,378元一事,有霖園公司所出具之95年11月15日函文及所附之修繕工程驗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水質因未經霖園公司驗收合格而遭扣款一事,雖非全然無據,然查,被告與霖園公司間之上開契約關係,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雖均以水質達於相同標準,為驗收合格之要件,前已述及,但觀諸兩造之上開估價單,僅載明「完工後,提出乙份水質檢驗報告書」,並未以業主即霖園公司驗收合格為要件,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以霖園公司驗收合格為要件,或者原告嗣後同意系爭工程水質部分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係以霖園公司所指定之展碩公司檢驗結果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水質之前業已於94年年7月27日驗收,原告已於同年8月3日正式交付水質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即驗收合格之檢驗報告書,前已述及。況霖園公司之上開修繕工程驗收報告表,其中載明「因現場設備放置空間及水質不穩等問題(下略),該地下水井為淺層之水源易受污染不穩定」,此有上開報告表1份可稽,足徵嗣後霖園公司就系爭工程雖未能驗收合格,但其原因為設備放置空間及水質本身不穩定所致,並非系爭工程本身有何瑕疵可言。換言之,被告縱使同意霖園公司扣款,然尚不足以此一情事,即遽而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可言。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基於以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工程款部分之抗辯,均非有據,因此,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貨款共計326, 340元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