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城市之音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亞太彩虹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託播定時廣告,託播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7,500元,並委託原告製作廣告帶,製作費為4,000元,原告依約製作、播放被告所託播之廣告,被告雖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10日,支票號碼為HA0000000,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61,500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上開費用,詎於95年2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託播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戶領回退票憑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