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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丁○○應將車號為125D之C營業用小客車壹輛、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如被告丁○○不能返還上開車輛,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95年4月4日向原告承租車號125DC計程車一輛,原告並將上開車輛連同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丁○○,上開車輛之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00元,雙方並簽定租借合約書,被告乙○○則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95年6月28日起至8月24日為止,共積欠租金34,500元、罰單9300元、停車費用1670元,共計45,470元未清償,雖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丁○○應返還上開車輛與牌照及行車執照,及被告應連帶給付4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車輛之市價為260,000元,如被告丁○○未返還上開車輛,原告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60,0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合約書、積欠租金明細表、汽車價目表與牌照登記書各1份、違規罰單6張及停車明細聯8張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同時,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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