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4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慶雲即金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47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3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4、5號所示之 本票參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否認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5年2月7日簽訂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展業處設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 、第15條及第17條簽具附表所示系爭5紙本票,嗣被告公司 虧損連連,且兩造理念不合,原告早於95年7月間離職。對 於上開5紙票據之原因關係,與被告公司所據以主張之賠償 請求無任何關係,兩造間就上開五紙票據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公司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票號NO207127、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本票係依據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6條約定,擔保桃園展業處生財器具押 金,且生財器具已搬至中壢市○○○路88號11樓之2繼續營 業。票號NO207128、金額238650元本票係依據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15條(2)B約定,擔保桃園展業處房租押金,現由金雲企業社繼續使用。票號NO207129、金額15萬元本票係依據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15條(2)A約定,擔保桃園展業處裝潢費用,已從獎金中扣除。票號WG0000000、金額181506元係依據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15條(2)A約定,擔 保苗栗展業處房租押金,已由被告正合吉公司領回,此向苗栗農田水利會查證即可。票號WG0000000、金額100萬係依據苗栗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6條約定,擔苗栗展業處生財器具 押金,現生財器具已搬至苗栗市○○路55號繼續營業。 (三)桃園(苗栗)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16條(2)規定:「甲方 若違反乙方公司營運運規章,查證屬實則取消甲方之資格及取消展業處營業補助金,並依本契約第十七條,請求損失補償。」,其中所謂「營運規章」所指為何?兩造並無具體明文約定。至於第17條約定,僅限於「挪用公款」之情事。況原告所簽發系爭票據,其意尚非用於擔保桃園、苗栗展業處設置協議以外之其他事由,或損失。再者,根據兩造於94年1月4日所簽立「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時間係早於桃園(苗栗)展業處設置協議書之簽訂時間,事隔一年餘且分別簽具該協議書及競業條款,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真意,實難遽認原告簽訂桃園(苗栗)展業處設置協議書時,同時有擔保先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事項。 (四)再揆諸上開「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第5條 、第6條約定,內容抽象、籠統含糊,兩造並無約定具體之 違約事項,限制競業之地區,被告公司有無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又該項競業限制是否與被告公司之正當利益保持合理的關連?均有疑義。更何況,防止原先客戶流失,雖屬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惟在市場經濟自由競爭的大前提下,客戶的來源與流失本為常態,不得逕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營理念不合及離職,即為抵觸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係擔任答辯人營業副總經理之職務,並成立金雲企業社為答辯人公司之展業處,雙方簽有營業副總經理約聘合約(以下稱約聘合約)及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展業處設置協議書,有分為桃園及苗栗兩展業處,係爭票據號碼No0000000係依據桃園設置協議書第六條所開具、No207128 係依據桃園設置協議書第十五條(2)A.之房租押租金及大樓管理周 轉金所開具、No207129係依據桃園設置協議書第十五條(2 )B.之開辦費用所開具、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係依據苗栗設置協議書第六條所開具,為原告之保證票據,如有違反雙方約定,造成答辯人之損失,即可提示請求賠償。(二)雙方於約聘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中約定原告之受雇職責為:「受雇期間乙方應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工作不力或違背相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雇。」再依據設置協議書第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甲方負責人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同時簽訂乙方競業條款約定書(以下稱競業約定書)。」於競業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若本人進行業務推廣時,對其他會員有煽動、挑撥行為,因而致使其他之會員或正合吉造成實質性的困擾與利益損失時,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並取消職務資格及福利,不得辦理退件申請。」另約定:「本人成為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職等,務必遵守上述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終止本人之合約,並取消職務資格及福利,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以發出之獎金,及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懲罰賠償金。」原告於95年7月26日上午進行早會時,對與會之區經理 宣稱:本人將成立新公司,三日讓各位區經理考慮,是否跟本人一起走等語。且自此後即未至公司上班,有會議記錄為憑。原告之行為使得桃園及苗栗展業處人心惶惶,對於答辯人公司之業務影響甚巨。原告於95年8月18日設立慶云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殯葬禮儀服務、仲介服務等業務,亦開始營業並有登報徵人。按原告簽署約聘合約、設置協議書及競業約定書之上述約定,答辯人於95年7月26日終止合約並取 消職務資格,並依據上述約定追回答辯人已發出之獎金壹仟一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及懲罰賠償金壹佰萬元,並且造成答辯人業務損失,答辯人以其所簽發之票據,請求賠償額之部份,實屬有據,雙方之債權確實存在! (三)本件系爭之票據為①票據號碼No207128金額為238650元係依據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十五條(2)B、所規定擔保,房租押金及周轉金,原告未清償該暫墊款,被告得以請求。②票據號碼No207129金額為15萬元係依據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十五條(2)C、所規定擔保開辦費,原告並未清償開辦費用,被告得以請求。③票據號碼No20 7127金額為100萬元係依據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六條所規定擔保,依據第十六條(2)甲方若違反乙方公司營運規章,查證屬實則取消 甲方之資格及取消展業處營業補助金,並依本契約第十七條款,請求損失賠償,第十七條約定,若擔保品為票據時,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填寫票據發票日或到期日之日期,以為兌現,依據該約定,且依據雙方所簽訂之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之規定得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100萬元做為懲罰性賠償金,被告 主張票據權利並無違誤。④票據號碼WG0000000金額為181506元係為苗栗展業處設置房租押金及周轉金,原告未清償該 暫墊款,被告得以請求。(五)票據號碼WG0000000金額為 100萬元係依據苗栗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六條所規定擔保, 依據第十六條(2)甲方若違反乙方公司營運規章,查證屬 實則取消甲方之資格及取消展業處營業補助金,並依本約第十七條款,請求損失賠償,第十七條約定,若擔保品為票據時,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填寫票據發票日或到期日之日期,以為兌現,依據該約定,且依據雙方所簽訂之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之規定得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100萬元做為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並無違誤。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 ㈠原告擔任被告營業副總經理之職務,並成立金雲企業社作為被告展業處經營。 ㈡兩造簽有營業副總經理約聘合約、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展業處設置協議書,包括桃園及苗栗兩處。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示之本票5紙交被告收執。 ㈢原告於95年7月26日起即未至展業處上班。 ㈣原告於95年8月18日設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其供擔債權範圍為何?本票 所擔保債權是否尚屬存在?茲分述之: (一)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為181506元之本票,原告主張係供 擔保苗栗展業處房租押金,被告則抗辯係擔保苗栗展業處設置之房租押金及週轉金,但被告自承該處原告已退租,該金額已歸還被告,故此部分本票擔保債權已不存在。 (二)票據號碼NO207128面額238650元之本票,原告主張係為桃園展業處房租押金,現由金雲企業社使用中。被告則主張依據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15條(2)B、之約定為房租押金及週轉金之擔保,該押金墊款並未返還被告。查依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15條(2)B、之約定,房租押金193500元及大樓管理周轉金45150元,由被告暫墊,原告須開立等值之本 票及借據存放被告處,因此,原告簽發系爭面額238650元本票即供擔保被告暫墊款238650元之用,既屬代墊性質,原告於系爭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約定期間屆滿或終止協議時,即負有返還上述代墊款義務,在未返還之前,該本票擔保代墊款債權238650元仍屬存在。原告主張不付返還義務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96年7月3日具狀表示,被告積欠原告95年6月份薪資、奬金27餘萬,以及7月份薪資、奬金約計30萬元,至今仍未支付,主張以此債權就上開238650元金額予以抵銷,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係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後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法無從審酌,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被告抗辯系爭面額238650元本票擔保債權尚存在乙詞,堪可採信。 (三)票據號碼NO207129面額15萬元本票,原告主張係桃園展業處裝潢費用,已從薪資、獎金中扣除。查依據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15條(2)C、之約定,被告代墊15萬元開辦費,由原告每月津貼、件數奬金中每月1萬元扣抵回被告,原告須 開立本票,俟還清墊款之開辦費時歸還本票,因此,原告簽發系爭面額15萬元本票即供擔保被告代墊15萬元開辦費之用。原告雖主張經被告於95年3月間,就原告薪資、奬金予以 扣抵完畢,被告則否認之,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證明之,況且若該款業經被告於95年3月間扣抵完畢,何以原告 未即向被告索回本票,反任被告繼續持有本票? 故原告主張15萬元代墊款業經扣抵完畢乙詞,與常情不符,即不足採。(四)票據號碼NO207127、WG0000000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二紙,原告主張其均屬於設備生財器具之擔保,並經證人乙○○、甲○○等人到庭證述在卷。被告則抗辯係供擔保本協議之違約金,原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得依約主張100萬元懲 罰性賠償金。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要件:(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應屬重要。(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查被告並無法舉證其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已因原告離職後另設他公司而遭掠取,尚難認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或原告作為有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再者,被告以此一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原告工作選擇權之時間為期1年,卻完 全未提供原告在該1年內相當的生活保障,顯然將對原告之 生計造成重大的不利益。被告就禁止原告競業之範圍,僅空泛規定「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等語,至於其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均不明確。則此一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原告工作權之競業禁止條款,難謂仍屬於合理之範疇,是以原告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之定型化條款,不符合上開各項標準,堪認該等條款有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因此,縱使上開面額各100 萬元本票確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金債權所開立,但原告簽訂競業條款約定既屬無效,被告不得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主張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原告並不負給付違約 金義務,兩造間自無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二紙面額各100萬元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5紙本票所擔保債權,其中面額各100萬元本票2紙及面額181506元本票,其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 ,另2紙面額各15萬元、238650元本票,所擔保原因債權尚 屬存在,並未消滅,在此數額內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供擔保系爭本票債權於該金額範圍內亦一併存在,並未消滅。原告就系爭本票附表編號2、面額238650元及附表編 號3、面額15萬元債權既尚未清償,從而,其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於附表編號1、4、5號本票,金額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42元 合 計 26542元 附表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95年2月7日 0000000元 NZ000000 0 00年2月7日 238650元 NZ000000 0 00年2月7日 150000元 NZ000000 0 00年4月1日 181506元 WZ0000000 0 00年4月1日 0000000元 WG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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