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阡豊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三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六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阡豊工程有限公司、乙○○、丁○○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經填載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六‧八三二九)、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三六號、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其中四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三二九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授權書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經填載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六‧八三二九)、面額五十七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三六號、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其中四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三二九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