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凰殿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玉健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玉瑾律師
- 被告
- 上吉斯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台北市○○○路○段137巷6弄1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36號2樓、台北市○○街○段50巷3號2樓、台北市○○街○段50巷5號2樓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貳萬伍仟陸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就座落於台北市○○街36號2樓、台北市○○街○段50巷3號2樓、台北市○○街○段50巷5號2樓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1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8萬元。被告自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後,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於94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租賃契約雙方合意於94年12月30日終止。被告應於94年12月30日契約終止之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於94年12月27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56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迄今,仍未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原告先依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次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8萬元,末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6萬元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36號2樓、台北市○○街○段50巷3號2樓、台北市○○街○段50巷5號2樓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表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頁)、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0-11頁)、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2頁)、律師函 (見本院卷第13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29頁)、台北市萬華區第1戶政事務所函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街36號2樓、台北市○○街○段50巷3號2樓、台北市○○街○段50巷5號2樓房屋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萬元,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