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54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藍與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藍與白唱片股份有限公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谷湘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458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83,54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訴外人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2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貸款,並提出出貨之統一發票為證明文件,原告依據作業流程照會發票人屬正常往來公司,遂撥款予眾星公司,原告並非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又原告係按系爭支票總面額之八成撥貸,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於94年9月間向伊詐欺取得,亞洲公司之負責人陳光明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以公司擴大業務為由向被告借票週轉,被告交付未填載票據金額之空白支票予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嗣於94年10月14日因退票張數高達212張,金額高達1億7千餘萬元,經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原告於收受亞洲公司票據時,應為詳實徵信,明知亞洲公司債信不良仍收受票據,其取得票據顯然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均屬真正,惟辯稱其受亞洲公司負責人陳光明之詐欺,故交付未填載票據金額之空白支票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被詐欺及空白支票等事實舉證,惟被告陳稱亞洲公司之相關人員已逃之夭夭,無法傳喚等語,即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㈢、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眾星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業經被原告以票面金額之八成撥款交付眾星公司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票據明細表、授信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具有法律上原因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實不足採信,被告既為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至於被告與訴外人亞洲公司間之紛爭,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不得執此事由而對抗執票人,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清償,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998,000元 │94.11.23│ 94.11.23 │ FC0000000 │ ├──┼───────┼────┼──────────┼──────┤ │二 │789,500元 │94.11.23│ 94.11.23 │ FC0000000 │ ├──┼───────┼────┼──────────┼──────┤ │三 │895,440元 │94.11.30│ 94.11.30 │ FC0000000 │ ├──┼───────┼────┼──────────┼──────┤ │四 │875,600元 │94.12.15│ 94.12.15 │ FC0000000 │ ├──┼───────┼────┼──────────┼──────┤ │五 │1,325,000元 │94.12.15│ 94.12.15 │ FC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