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5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乙○○、丁○○、丙○○
-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聯管貿易有限公司法人、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被 告 甲○○ 被 告 聯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5741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聯管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聯管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甲○○、聯管貿易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聯管貿易有限公司、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935元,及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否認背書之真正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聯管貿易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否認系爭支票上其公司背書章之真正,原告復無法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證明該印章為真正,則不能逕認被告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該支票為背書,自難令負背書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尚屬無據。 四、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誠泰銀行 95.07.28 FZ0000000 000,845 95.07.28 復興分行 二 同上 95.08.10 FZ0000000 000,090 95.08.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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