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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58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被告
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58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壹總則約款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94年1月16日同意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經台北市政府95年1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5719344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台北市政府95年12月7日府建商字第09586400000號函附卷足憑。

原告主張被告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於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60萬元範圍內保證主債務人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債務,約定自94年4月27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5.01%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61,123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0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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