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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牧村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楊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智文化公司)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之支票四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各票面金額自附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往來,本件支票乃其簽發、交付訴外人楊智文化公司,後雙方已經協商,部分款項以現金支付、部分款項以版稅扣抵,楊智文化公司亦已與原告協議陸續清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復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往來,本件支票乃其簽發交付訴外人楊智文化公司,後雙方已經協商,部分款項以現金支付、部分款項以版稅扣抵,楊智文化公司亦已與原告協議陸續清償欠款云云,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票據執票人即原告與發票人即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本件票據乃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楊智文化公司,經該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楊智文化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之支票四紙,經訴外人楊智文化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各票面金額自附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支票詳目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新臺幣)│提 示 日│ │├────┼─────┼─────┼────┼────┤│牧村圖書│華泰商業銀│貳拾柒萬柒│95.05.31│AB ││有限公司│行營業部 │仟玖佰壹拾│95.06.01│0000000 ││ │ │伍元 │ │ │├────┼─────┼─────┼────┼────┤│牧村圖書│華泰商業銀│壹拾捌萬柒│95.06.20│AB ││有限公司│行營業部 │仟陸佰壹拾│95.06.20│0000000 ││ │ │伍元 │ │ │├────┼─────┼─────┼────┼────┤│牧村圖書│華泰商業銀│貳拾貳萬捌│95.06.20│AB ││有限公司│行營業部 │仟叁佰壹拾│95.06.20│0000000 ││ │ │捌元 │ │ │├────┼─────┼─────┼────┼────┤│牧村圖書│華泰商業銀│叁拾貳萬叁│95.07.05│AB ││有限公司│行營業部 │仟捌佰貳拾│95.07.05│0000000 ││ │ │壹元 │ │ │├────┴─────┴─────┴────┴────┤│均經楊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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