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酒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淋
- 訴訟代理人
- 鍾新堂
- 被告
- 好來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期間,多次向原告購買煙酒飲料等營業貨品,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原告早依約將貨品全部交付被告收訖,被告則簽發四紙支票交付原告以為付款,惟上開四紙支票到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屢催被告付款,僅獲清償十二萬五千元,所餘二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五元迄未據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被告則辯稱其現任法定代理人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承接前任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之經營權,並不瞭解前任法定代理人經營期間有積欠被告貨款情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無爭執,經核該證據與原告所述亦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係其公司經營之內部問題,無從以之對抗原告,自不影響所應負之履行債務責任。又被告以支票給付貨款核屬新債清償,其支票未獲兌現,舊債務即不消滅,原告自得依原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付款;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