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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6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緯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61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7月28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513,975元、支票號碼為AH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於94年7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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