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癸○○ 被 告 丁○○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丁○○所分配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貳拾壹元,應減為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應減為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對被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玖元,應減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對被告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應減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被告等減少分配之金額共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改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啟冬等26人與訴外人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太瑞行旅行社)在94年8月23日訂立於94年9月23日出發至大陸九寨溝旅遊契約,團費為新臺幣 (下同)667,500元,並於出發前給付。但因太瑞行旅行社財務出問題,致其尚在大陸九寨溝旅遊團員之行程中斷,幸由在台友人匯款 550,000元給付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後始得繼續行程(因 匯率換算本公司賠付545,950元)。另訴外人黃啟冬等23人 於94年9月22日與太瑞行旅行社訂立在94年10月18日出發至 大陸普陀山旅遊,且已繳交團費訂金130,000元予太瑞行旅 行社,但卻未能成行,致權益受損。訴外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以下簡稱品保協會)於94年11月7日發文並 檢送因太瑞行旅行社倒閉受害旅客黃啟冬旅遊糾紛案件予原告,要求原告依履約保證保險條款處理。原告因未收保費主張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並將原卷退回品保協會。但由於品保協會告知其會員投保原告履約保證保險,若出險原告不理賠,使原告業績受到影響,最後原告不得不讓步,由業務單位(個人保險部)上簽呈並經總經理核可,95年3月6日同意處理受害旅客黃啟冬旅遊糾紛案件。95年3月8日品保協會再次來函並檢送受害旅客黃啟冬旅遊糾紛案件。原告在收到申訴文件,依履約保證保險第四條之規定,檢視理賠所需文件無誤後,便於95年3月24日簽發以每位受害旅客為抬頭記名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且於當日由原告之受僱人丙○○南下新竹到黃啟冬家中將二團旅客共49張支票及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親自拿給黃啟冬以便轉交受害旅客。黃啟冬在受害旅客領取支票時,同時請受害旅客在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蓋章並附身份證影本以確定身份。依受害旅客與黃啟冬簽定委託書,黃啟冬得全權處理賠款事宜。黃啟冬收齊後95年3月28日寄回 予原告之受僱人丙○○,此為原告公司處理理賠流程。原告履行保險契約義務後,因考慮確實未收保險費,但又不得不賠付,故原告告知受害旅客要把對訴外人太瑞行旅行社請求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受害旅客亦同意並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予原告,使原告得主張權利以填補損失。故原告是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並非以保險代位主張權利,與訴外人太瑞行旅行社有無繳交保險費無涉。 ㈡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債權。本公司受讓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債權自旅客受讓而來,亦有優先債權,應無疑義。另訴外人應給付原告保險費24,431元支票亦遭銀行退票,故原告得向訴外人太瑞行旅行社請求金額為700,381元 ,其中675,950元為優先債權,24,431元為一般債權。因訴 外人太瑞行旅行社在交通部觀光局計有保證金1,054, 381元,原告遂假扣押強制執行,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執全亥字1819號執行,因該保證金尚有其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併入95年執全亥字6356號執行,扣除優先執行費52,551元,餘1,001,830元應先分配予債權人有優先債權675,950元,剩下32,588元再依一般債權比例分配于其它債權人。但誤按原告與被告等債權額比例分配,原告因而分得111,537元 ,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計達459,870元。其中被告等多分配 金額合計321,011元。 ㈢對被告之抗辯: 系爭文件稱皆稱「太」瑞行旅行社,太瑞行旅行社與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合作「泰祥旅遊」文件亦是太瑞行旅行社,而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證明書稱「泰」瑞行旅行社,經原告與黃啟冬先生確認,黃啟冬先生亦稱確是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筆誤誤植而已。再由證人黃啟冬在鈞院庭上證言、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證明書及太瑞行旅行社團體旅客總表,可知受害旅客確實是26人無誤。由華南商業銀行間接匯出款項申請書可知,訴外人楊惠玲(證人黃啟冬在鈞院庭上作證時曾說是其媳婦)匯給另一訴外人賴文裕(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聯絡人,由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證明書可看出是收款人),故已可證明確實已由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收取。訴外人楊惠玲匯給賴文裕55萬元,因其中尚包含匯費及匯率因素,故取得黃啟冬等受害旅客同意後以545,950元平分於受害旅客26人, 並已給付受害旅客26人。原告行使受害旅客26人所讓與債權是545,950元而不是55萬元。被告等主張黃啟冬等26人,未 由太瑞行旅行社領隊會同而由黃啟冬當領隊其理由在黃啟冬在鈞院證言時已向鈞長報告。但有無太瑞行旅行社員工當領隊與太瑞行旅行社倒閉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太瑞行旅行社倒閉並非因無員工當領隊會同所導致,而是財務問題所導致。再被告等又主張黃啟冬違反定型化契約書第二十一條規定,然該條最主要是規範國外旅行社違反契約情形,與被告等主張黃啟冬等26人違反契約未由太瑞行旅行社領隊員工當領隊會同無關,被告等應是誤解該條規定。 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6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丁○○所分配83,021元的債權額,應減為32,621元;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409,711元的債權額,應減為 161,535元;對被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20,189元 的債權額,應減為7,930元;對被告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所分配16,762元的債權額,應減為6,586元。並請將上述被告 等減少分配之金額共321,011元,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95條之規定承受旅客黃啟冬等人之優 先債權之依據為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然查該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旅客)而訂,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保險營業人,並非旅客,故對保證金有優先債權者僅限於旅客本人,故保證金之優先債權與旅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依民法第295條末段但書,原告並無優先權。又該條例規定之 優先權是從屬於旅客,原告與本件保證金並無從屬性,故無優先權,且優先權並非不動產之抵押權,得隨不動產之轉讓而移轉;另依保險法第1條、21條及原告與訴外人太瑞行旅 行社所簽「履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第7條」約定,「要保人應 於本保險契約成立時交付保險費。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訴外人太瑞行旅行社所交付保險費之支票既經退票,且保險費迄今仍未獲交付,依上開規定,原告並無賠償本件旅遊團費之責任,更無優先債權之存在。 ㈡黃啟冬遭大陸旅行社滯留期間是否有向我相關主管機關報案請求支援?並經主管機關責成太瑞行旅行社處理。黃啟冬自行匯出款項545,950元為何名義給付大陸地區對造人?受款 人是否為法人,該法人是否與太瑞行旅行社簽有承攬合約,否則黃啟冬憑何標準代理太瑞行旅行社給付款項,其處理經過顯與一般正常程序不同。按黃啟冬26人共計匯出545,950 元,折合人民幣約為136,488元,平均每人花費約為人民幣 5,249元與市場價格顯有不符,按現行大陸旅行社報價相同 行程每人為人民幣2,800元,2006年團費,因原油上漲各項 成本增加團費已較2005年9月上漲20%,2005年9月之團費每人約為人民幣2,350元。原告另行列舉債權受讓13萬元為太 瑞行旅行社旅客參加該公司團體出團前之訂金,本案件應查明出團當事人是否與太瑞行旅行社簽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持有部分團費收據,否則按履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單承保範圍所載,原告無權代為清償團費以外之賠償。原告提出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出具之證明書上所列太瑞行旅行社委託成都光大旅行社接待由黃啟冬擔任領隊一事,其中我國並無泰瑞行旅行社之名稱登記,如係筆誤應請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或太瑞行旅行社出具承攬契約,確定本案之存在係為太瑞行旅行社,否則原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與泰瑞行旅行社並未有履約保證之契約行為,何來履約賠償對造關係。 ㈢訴外人黃啟冬在國外遭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並未見其公司法人登記證以證明對造人之真實身份)要求付款時,如係因我國內相關旅遊主管單位同意黃啟冬先行墊款,應請黃啟冬提出事證,因為本款項並非直接匯入光大國際旅行社帳戶而係匯入台北華南銀行私人帳戶,不能證明此筆款項因何而發生,亦應請原告提出該帳戶所有人和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之對造關係,證明收款人確係成都光大環球旅行社在台帳戶,否則該旅行社簽發之收據並非大陸國家規定之發票,僅為簡便收據在法律上不具效力,更無從佐證此一事件之真實性。原告於偵查期間如未查明受款人之身分及台灣太瑞行旅行社與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簽訂之契約就逕行賠償更見原告之粗糙行為。黃啟冬謂其和太瑞行旅行社為契約買賣行為非太瑞行之掛行掮客,其於國外期間之第一動作應請大陸地區旅行社逕洽太瑞行旅行社解決(當時太瑞行旅行社尚在營業),第二動作應請在台親友向我主管單位請求營救,其非但未做反而自行匯出款項到對方指定之台北華南銀行私人帳戶(非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名稱之戶頭)為解決紛爭,顯見其對內情知之甚明而非受驚嚇而為。其付款之行為因非經主管單位仲裁後為之,其行為應符合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1條甲方(旅客)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所發生之國外旅行業責任歸屬其中乙方(承辦旅行社)不負甲方(旅客)損害之責,並可認定該項旅遊要約簽訂之甲乙雙方無損害責任對造關係,而確立其為無效之契約。原告應無賠償之責。原告在未經查明海外旅行期間真相,黃啟冬友人在台匯款收款人的身份真相及太瑞行和光大旅行社之間的契約行為,僅憑成都光大旅行社未填明營業地、營業電話、負責人的一紙證明書及隨手可得之坊間簡便收據,在利用兩岸間公文書無法認證及司法管轄權的漏洞就迅速賠款,再移轉債權以被告逃亡海外,無法出庭答辯也未傳旅行社業務經手人作證,取得鈞院民事判決勝訴,來執行太瑞行旅行社的保險金,明顯與社會保險理賠程序有不符之處。 ㈣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乃是旅客對旅行業者, 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其得主張優先受償者,僅止於對交通部觀光局之旅行業保證金,非謂其債權均較其他一般債權為優先;又依該條之立法目的觀之,保證金保障之對象由「債權人」修正為「旅客」,從而應以較弱勢、債權標的較少之旅客為優先,其他業者之債權,應由其他業者自行加強徵信,不宜共列為優先債權。且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旅行業保證金,既屬專為維護旅客權益之目的,則該優先受償之權利與旅客具有不可分離之特殊身份關係,原告縱經受讓該債權,亦不得主張其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況原告既以依大數法則加以估算收取保險費,其所承擔之風險已有合理之對價關係,如再賦予原告優先受償之權利,未免有重複受益之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就債務人太瑞行旅行社繳交交通部觀光局之旅行業保證金1,054,381 元為強制執行,於95年7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並定95年8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以其對債務人太瑞行旅行社之債權合計 700,381元,其中675,950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之規定有優先權,應優先受償為由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其他債權人,被告等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6356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太瑞旅行社償付旅客因旅遊糾紛之債務675,950元,受償旅客將其對太瑞旅 行社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提出匯款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證明書、支票等件為證。原告雖另案向債務人太瑞行旅行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保險字第76號一造辯論判決確定,惟按債權人為原告對他債權人之債權有異議而提出異議,並不受該他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是否為確定判決之影響,仍得為爭執。茲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是否確為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行糾紛所生之債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享有優先權: ㈠其中關於預計於94年10月18日出發普陀山江南七天之旅支付訂金13萬元部分,有記載其旅遊團名稱、出發日期及收受訂金13萬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94年9月22日以黃啟冬 之妻黃蘇卻名義自郵局匯入太瑞行旅行社13萬元之匯款單可證,原告主張此一債權屬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行糾紛所生之債權,自堪信為真實。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此一優先權並無與旅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是原告自旅客受讓上開債權,該債權之從屬權利即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優先權當然隨同移轉於原告。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其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云云,尚不足採。 ㈡至其餘545,950元部分,係用於償付94年9月23日出發九寨溝旅遊行程之糾紛,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證明書、支票等件為證。惟查,依卷附九寨溝旅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記載,該團於94年9月23日出發,為 期8天,每人團費26,700元,及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所出具 之證明書之記載「本公司成都旅行社環球分社於2005年9月 23日接待由臺灣泰瑞行旅行社所委託成九寨溝等地8天旅遊 團,…共計25+1人。由於泰瑞行旅行社並未如期付清團款 (每人22,000台幣*25=550,000新臺幣)經本公司與領隊黃先生及客人代表恊商後客人願意先墊付此團所有之團款共計:新臺幣550,000元,並予2005年9月29日於臺北華南銀行我社指定帳戶。」觀諸兩紙文件記載之內容,每人團費為26,700元,扣除臺灣至成都之機票費用及旅行社應有之利潤,每人應給付予大陸旅行社之價金不至於有22,000元之多,參以被告提出同時期相同行程大陸旅行業者之報價為每人2,800人民 幣,約折合新臺幣11,200元,二者之差距顯不合理。又黃啟冬檢具之第三人楊惠玲於94年9月29日大陸間接匯出款項申 請書,受款人賴文裕,性質為貨款,並非團費,匯款金額亦非以證明書上所陳以55萬元換算成美金,而係549,400元加 上手續費600元。再衡諸常理,此一旅行團應於94年9月30日結束行程,如太瑞行旅行社未付清團款,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不可能先行接待至9月29日始由臺灣方面匯入款項。另原 告提出之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出具之收據為坊間簡便收據非屬正式之發票。從形式上在在顯示,前揭549,400萬元之匯 款單據是否確為針對上開旅行團之團費為支付有諸多疑點,原告未詳為審查,基於業績之壓力,率爾受讓債權,尚有未當。再者,原告提出楊惠玲之匯款單之受款人為賴文裕並以成都光大國際旅行社所出具之證明書上收據有收款人賴文裕之記載資為證明該筆匯款係支付黃啟冬帶領九寨溝之旅遊團團費,第查系爭證明書、收據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證其真正,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該筆債權屬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有優先權存在,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抗辯此一債權並無優先權,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額13萬元部分,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更正分配表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即2,859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即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