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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0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申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福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05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至5月間向原告購買食品雜貨,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 (下同)170,632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以連心養生園名義向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承租賣場,原告依被告指示均送貨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22號4樓球購物中心內之連心養生園,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20-1頁)為證,並有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63-1至63-1頁)可稽,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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