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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417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智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巷22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417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1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昌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廣告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及12月間,委託被告託刊登廣告於被告公司之東森購物型錄及家具專刊,約定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原告業已依約刊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為此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猶未給付。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廣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電視廣告委刊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在卷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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