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廣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廣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友公司)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擔任廣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丙○○於民國92年12月4日代表廣友公司邀同被告甲○○為廣友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丙○○並自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5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年息百分之9.9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加付依上開利率1成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倍計付。詎廣友公司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282,705元,被告除應一次連帶清償外,另應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辯稱:希能找到丙○○解決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廣友公司與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隨時對立約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於丙○○及廣友公司清償全部債務前,被告甲○○仍有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7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甲○○所辯核與上開關於連帶保證之規定不合,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判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甲○○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282,705元 │自⒐起至│9.9% │自⒐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