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意識形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泛斯特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零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進貨手錶一批,與被告所提供之媒體廣告以為交換,業經被告公司員工陳續璋於民國93年12月17 日清點簽收無誤,詎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貨款,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上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6,820元(包括53支手錶價金共計396,044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兩年,共計39,604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如主張兩造間並無上開契約關係,則被告當時遺失原告所給付之上開手錶共計53支,被告亦應返還,若被告主張手錶已經遺失,被告則應賠償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該公司從未向原告就上開手錶下訂單或簽定買賣契約,原告擅自將手錶寄至被告公司,而由被告公司員工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暫時收下並代為無因管理,被告員工亦未簽收,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請款兩筆,但原告並未支付,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53支手錶,被告員工於陳續璋於93年12月17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欲索回之際,經清點發覺遺失,被告公司後於94年6月29日經由與原告協商而同意負責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明細表與被告員工陳續璋所簽具之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明細表已經載明「茲因貴公司委託泛斯特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以手錶交換媒體廣告,寄送過程中遺失53支錶(柯逢春)由泛斯特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負責」;又查,上開手錶價值共計396,044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傳真各1份為證。被告雖然辯稱原告於92年間有兩筆分別為99,225元及123,480元之應付帳款未給付,並提出統一發票2張為證,然查,原告主張其中123,480元帳款已經給付,並提出票據兌現證明1份為證,是原告主張此筆帳款已經付清,應屬可採。至另筆99,225元帳款,則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被告雖然提出上開發票1張及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為證,然上開發票與明細表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即396,044元,應屬有據。被告主張以上開帳款予以抵銷,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396,044元及93年12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請求之兩年利息39,604元為重複請求,程序費用1,000元則於法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