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同年月十四日以林口郵局第九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律師 羅詩蘋律師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該公司係經營中古汽車競標拍賣業務,以公開拍賣方式提供原告公司會員及非會員中古汽車交易平台,委託拍賣者應填具委託競拍申請表,載明車況,再經原告公司人員查核檢定、公布資訊、開放現場察看後公開拍賣。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被告填具委託拍賣申請表,委託原告以底價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拍賣斯時登記為大潤豐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凌志廠牌、RX三00型號、西元二000年一月出廠、排氣量二九九五CC、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之車輛,經原告派員查核,除內部配備及外觀有無損傷外,該車輛儀表板里程錶上累積總里程數顯示為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公里,經評定為B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訴外人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冠企業公司)以八十九萬三千元最高價應買、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二)詎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行冠企業公司將該車輛送往原廠進行保養,經保養廠調取該車輛前保養維修記錄,竟發覺該車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保養時,累積總里程數即已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公里,顯見該車輛儀表板里程錶遭調整、更動,有實際累積總里程數大幅增加、車輛價值減低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買受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行冠企業公司旋通知被告處理,因未獲置理,行冠企業公司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委託原告另行拍賣,經訴外人以六十八萬元最高價應買,其間減少之價值達二十一萬三千元,行冠企業公司自得請求減少二十一萬三千元之價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該部分價款,行冠企業公司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將前述對被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林口郵局第九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買賣標的物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車輛有實際累積總里程數大幅高於儀表板上里程錶顯示累積總里程數之瑕疵,不因被告是否知悉、是否填載在競拍申請表上而有不同,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2儀表板里程錶之累積總里程數遭調整、更動,非一般買受人肉眼觀察、依通常程序檢查可以查知,一般買受人亦不會預期所購買之車輛里程錶遭更動、調整,而車輛僅有必要時方返回原廠進行保養、維修,而如不返回原廠保養維修,並經原廠調閱過往資料,買受人無從知悉實際累積總里程數不符,自屬於無法即知之瑕疵,另否認被告關於得在網站上或以電話查詢累積總里程數之答辯。 3通知部分行冠企業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發現累積總里程數不正確後,即委請原告公司職員許財皓與被告聯繫,但被告並無回應,行冠企業公司始於四月四日調取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單,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非怠於通知。 4本件買賣標的物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車輛二次拍賣時間相距僅四個月,第二次拍賣時該車輛儀表板里程錶上累積總里程數為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公里,僅較第一次拍賣時增加一百八十七公里(原告誤算為一百七十七公里),對車輛價值影響甚微,本件車輛二次拍賣價值落差達二十一萬三千元,咸因車輛實際累積總里程數不同所致。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車輛委託競拍申請表、(原證二、十一)競拍車輛查定表、(原證三、五)參拍人結帳清單、(原證四)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單、(原證六、九)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原證七)債權讓與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許財皓、車輛查定人員甲○○。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買賣標的物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車輛並非自始即為其所有,故委託拍賣之際,其並未在委託競拍申請表上依車輛儀表板里程錶上之顯示註記累積總里程數為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公里,該等里程數係原告檢查人員自行填載,被告亦不知悉本件車輛儀表板里程錶上之累積總里程數遭調整、更動,係九十五年五月間接獲行冠企業公司存證信函通知後始知悉。 (二)買受人行冠企業公司應於取得車輛後四十八小時內檢查並通知被告,實則車輛過戶後即可以電話向原廠查詢車輛總里程數等資料,凌志汽車之網站上亦提供車主輸入資料逕行查詢相關資料,行冠企業公司竟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始發現里程數不符之瑕疵,並於同年五月十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顯未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買受人從速檢查、立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不得要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之責。 (三)買受人行冠企業公司將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車輛再次出售前亦未告知被告,且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車輛再次出售,歷經四月,車輛亦有使用、累積總里程有增加,價值亦有減損,買受人、原告主張減少之價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被證一)車輛委託競拍申請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委託競拍申請表、競拍車輛查定表、參拍人結帳清單、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單、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債權讓與書為證,並引用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許財皓、車輛查定人員甲○○之證詞,除委託競拍申請表上里程數係何人書立、(原證十一)競拍車輛查定表上里程數之記載是否正確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車輛委託競拍申請表為憑,但除車輛委託競拍申請表上車輛里程數確係原告查定人員填載外,俱為原告否認。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依拍賣方式拍賣委任人與最高價應買人(拍定人)間所成立之契約仍為買賣契約,除拍賣買受人即最高價應買人(拍定人)未依約定給付價金外,其餘效力仍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之規定。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二)九十五年一月間,被告填具委託拍賣申請表,委託原告以底價八十五萬元拍賣斯時登記為大潤豐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凌志廠牌、RX三00型號、西元二000年一月出廠、排氣量二九九五CC、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之車輛,該車輛儀表板里程錶上累積總里程數顯示為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公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訴外人行冠企業公司以八十九萬三千元最高價應買,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車輛委託競拍申請表、競拍車輛查定表、參拍人結帳清單所載相符,復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與訴外人行冠企業公司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就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凌志廠牌、RX三00型號、西元二000年一月出廠、排氣量二九九五CC、儀表板里程錶顯示累積總里程數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公里之車輛,以總價八十九萬三千元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對行冠企業公司應擔保該車輛交付行冠企業公司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三)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行冠企業公司將該車輛送往原廠進行保養,經保養廠調取該車輛前保養維修記錄,竟發覺該車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保養時,累積總里程數即已達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公里,較諸儀表板里程錶顯示之累積總里程數高出四萬餘公里,此亦有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單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細觀原告所提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單,該車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前往原廠維修時,經原廠登載、紀錄之累積總里程數為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公里,而該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原廠定期保養、更換機油時,經原廠登載、紀錄之累積總里程數即已達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公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最後一次回廠,經原廠登載、紀錄之累積總里程數更已達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公里,為本件買賣成立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車輛儀表板里程錶顯示之累積總里程數二倍以上,差異達七萬四千餘公里,且此累積總里程數尚未能計入九十四年度累積之里程,依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五年累積總里程數推估,該車輛九十四年增加之累積總里程數亦應在二萬公里以上,而中古車輛累積總里程數高達七萬至十萬公里之差異,關係車輛之價值甚鉅,並非無關重要,此為周知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買賣標的物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汽車,確有實際累積總里程數高出儀表板里程錶顯示累積總里程數七萬至十萬公里、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已足認定。 (四)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行冠企業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占有、取得買賣標的物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車輛,惟其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月間始知悉該車輛有實際累積總里程數高出儀表板里程錶顯示累積總里程數七萬至十萬公里、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並於同年三、四月間先經由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許財皓通知被告,復於同年五月、八月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經原告供承在卷,且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可佐,並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許財皓證述情節一致,復經被告肯認屬實,是此節所應審究者,厥為:行冠企業公司是否已盡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物,於發見瑕疵後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1車輛儀表板里程錶曾否經更動、調整,非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得以查知,本件買賣標的物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車輛亦然,此亦為周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雖一再辯稱車輛過戶後即可以電話向原廠查詢車輛總里程數等資料,凌志汽車之網站上亦提供車主輸入資料逕行查詢相關資料云云,但為原告否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撥打電話向三家凌志汽車原廠服務廠詢問結果,其中二家明白告以除非車主攜帶證明文件(行車執照)前往該服務廠,否則該服務廠無法提供原廠車輛過往累積總里程數等資料,一家雖逕為本院查詢本件買賣標的物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車輛最後一次保養累積總里程數紀錄,但其後亦表示必須車主攜帶證明文件(行車執照)前往該服務廠始能提供原廠車輛相關資料,有本院勘驗紀錄三份立卷足憑,足見由車主前往並攜帶、出示證明文件始能查詢累積總里程數等車輛相關資料,始係凌志汽車原廠服務廠之作業原則。 3至網站查詢部分,經本院職權查閱結果,九十六年三月間凌志汽車之網站上確有提供車主輸入身分證字號(公司則為統一編號)、車輛牌照號碼以查詢資料之連結,有網頁列印可考,惟是項服務何時開始不明,且該查詢既必須輸入車主身分證字號(公司則為統一編號)及牌照號碼,顯亦以原廠業已有車主資料為前提,易言之,在更動後之車主即買受人攜帶證明文件(行車執照)前往原廠服務廠維修、保養,經原廠服務廠更新、登載新車主資料前,買受人仍無法逕行由網站登入查詢車輛相關資料。 4參諸調整、更動儀表板里程錶需有相當車輛智識、技術,本難期買受人針對該節得以預見、妥為預防並強加審視檢查,況亦非所有車主均將車輛交至原廠維修、保養,縱車主親往原廠服務廠,亦難謂定得查知買賣標的物車輛實際累積總里程數,此由本件買賣標的物車輛九十五年四月前之最後進廠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其間長達一年半即明,是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本件買賣標的物車輛之瑕疵並非依通常程序檢查能夠即知,買受人行冠企業公司並非未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物之義務。 5買受人行冠企業公司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將買賣標的物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車輛送往原廠服務廠維修、保養,經保養廠調取該車輛過去保養維修記錄,而發見該車輛有實際累積總里程數高出儀表板里程錶顯示累積總里程數七萬至十萬公里、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並於同年三、四月間先經由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許財皓通知被告,復於同年五月、八月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已述及,則買受人於發見瑕疵後業已立即通知出賣人,亦難謂怠於通知。(五)本件買賣標的物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車輛既有實際累積總里程數高出儀表板里程錶顯示累積總里程數七萬至十萬公里、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該等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能夠即知,買受人行冠企業公司並非未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物之義務,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擔保之責。而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已有明文。 1本件買賣標的物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車輛係由行冠企業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萬三千元拍定買受,發現車輛有實際累積總里程數高出儀表板里程錶顯示累積總里程數七萬至十萬公里、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並註記車輛儀表板里程錶里程數不保證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六十八萬元拍賣出售訴外人,此亦有競拍車輛查定表、參拍人結帳清單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買賣標的物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車輛之價值已減少二十一萬三千元,亦足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買受人行冠企業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委託原告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車輛另行拍賣,經訴外人以六十八萬元最高價應買,二次拍賣時間相距四個月,第二次拍賣時該車輛儀表板里程錶上累積總里程數為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公里,僅較第一次拍賣時增加一百八十七公里,對車輛價值影響甚微,故二次拍賣其間減少之價值二十一萬三千元咸因車輛實際累積總里程數不同所致,業據提出競拍車輛查定表、參拍人結帳清單為證,關於車輛第二次拍賣儀表板里程錶顯示之累積總里程數為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公里部分,並與證人即原告公司車輛查定人員甲○○證述情節吻合。 3惟經本院職權就凌志廠牌、RX三00型號、西元二000年一月出廠、排氣量二九九五CC之車輛,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且儀表板里程錶顯示累積總里程數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公里時,與同一車輛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且儀表板里程錶顯示累積總里程數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公里時,市場價額差異若干,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九十五年間因卡債風暴衝擊,汽車市場銷售不佳,中古車輛折舊較高,故上述同一車輛市場價格減少達十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中協(禹)自九六年第00六號覆函暨車價資料影本在卷可資參佐,故凌志廠牌、RX三00型號、西元二000年一月出廠、排氣量二九九五CC之車輛,九十五年一月及五月間,市場價值本即因我國金融、經濟環境因素影響而減少達十萬元,該部分之價值減少與該車輛累積總里程數增加無涉。 4原告雖否認鑑定結果,但就「我國九十五年間汽車市場未因金融、經濟環境因素影響」或「影響未達鑑定機構所稱程度」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憑。是本件買受人行冠企業公司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應以該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車輛標註累積總里程數不正確前後二次售價差額二十一萬三千元,扣除我國金融、經濟環境因素影響減損之價值十萬元,亦即十一萬三千元,始為適當。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車牌號碼一五六七-FK號車輛有實際累積總里程數高出儀表板里程錶顯示累積總里程數七萬至十萬公里、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可認因該瑕疵減少之價值為十一萬三千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買受人行冠企業公司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形成權後,出賣人即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買受人行冠企業公司受有損害,行冠企業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茲行冠企業公司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將對被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林口郵局第九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可參,並經被告自承不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價金十一萬三千元,自非無憑。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待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