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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93號

返還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纖體營國際塑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影片製作合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委託被告為原告公司製作企業工商簡介節目,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交片,原告並已給付新台幣二十四萬四千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毛片」及「交片」,為此原告函請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即依法解除契約,是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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