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4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846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燕
- 被告
- 岳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21日,號碼AP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83,766元,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付款地在臺北市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尚欠票款783,766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