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63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慶元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63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冷卻水塔、水箱及抽水機等等物品,價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1,501,500 元,被告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尚積欠203,775元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物料合約書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