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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松洲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2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松洲實業有限公司、丙○○、丁○○○於民國94年1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46,000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102號3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為94年8月17日之本票1紙,詎原告於到期日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僅獲部分清償,尚餘1,947,600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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