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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一、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香港商百事達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90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百事達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90 在臺登記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被告香港商百事達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萬玖仟伍佰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確定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又香港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及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香港商百事達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為香港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乙○○,有原告所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被告百事達公司部分應以乙○○為法定代理人;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事達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 段101 號環球經貿中心之6 樓全部,並 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97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如被告百事達公司提前解約,應賠償原告6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嗣被告百事達公司積欠自94年6 月至同年12月租金計2,800,000 元未付,並於95年3 月提前解約遷出,依約被告百事達公司即應給付原告上開欠租加計6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共計4,900,000 元,被告丙○○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租金與違約金。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被告百事達公司部 分自96年2 月8 日起;被告丙○○部分自96年2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9,5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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