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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周美雲

上訴人
即被告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密福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12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郵務人員均改送至台北縣文化路二段250號3樓被告公司遷移之新址由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上訴人延至民國96年1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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