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06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064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貝克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06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貝克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期:94年10月13日;金額:新臺幣8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 3,7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