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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東廉精密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元豐精密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樓(被   告 汪宜豐即元豐實業社被   告 乙○○樓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2年9月2日,到期日為93年5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2萬8千元,約定付款地在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逾期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乙紙。詎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全部付款,尚積欠226萬8千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票據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萬8千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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