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17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怡
- 被告
- 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3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上一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1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怡公司)所簽發、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無法兌現,履經催告,仍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4月21日與訴外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王公司)簽立著作授權合約書,由原告授權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詞曲以持分百分比計算共300首,並應以CD或TAPE方式交付歌王公司該授權詞曲歌詞及歌曲檔案,歌王公司則應給付原告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嗣原告僅交付101.5首,其餘198.5首並未交付,原告於94年6月6日與歌王公司就尚未給付之權利金二百八十五萬元訂立清償給付同意書,同意歌王公司未清償債務為二百七十五萬元,由歌王公司每月給付十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由歌王公司交付由被告榮怡公司簽發、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詎原告仍未依約給付其餘198.5首詞曲,歌王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權利金,並解除契約,原告亦應將本票返還被告,而不得請求票款,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係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均係以歌王公司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執票人,並非以其自己與原告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從以歌王公司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元│ ├──┼─────┼────┼────┼───────┤ │1 │TH0000000 │94.06.06│94.06.30│ 100,000 │ ├──┼─────┼────┼────┼───────┤ │2 │TH0000000 │94.06.06│94.07.30│ 100,000 │ ├──┼─────┼────┼────┼───────┤ │3 │TH0000000 │94.06.06│94.08.30│ 100,000 │ ├──┼─────┼────┼────┼───────┤ │4 │TH0000000 │94.06.06│94.09.30│ 100,000 │ ├──┼─────┼────┼────┼───────┤ │5 │TH0000000 │94.06.06│94.10.30│ 1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