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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合建紙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5年5月8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按月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該本票經原告於95年8月11日提示後,竟不獲全部兌付。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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