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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0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2072號

原告
楊德欉即安福勝玻璃
訴訟代理人
江志欣
被告
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承包座落於臺南市○○路麗緻宮廷大樓內之玻璃工程委由原告承作,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07,704元。嗣經原告如期完工並經驗收,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時,被告竟僅支付部分工持款,而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之工程款後,迄今共尚欠工程款226,151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法送請被告給付所餘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計算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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